4月22日,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用遠程視頻方式,一審公開開庭審理了連云港市地方金融監(jiān)督管理局原黨組成員、副局長張汝凱受賄、單位受賄、濫用職權一案。
這是一起黨員領導干部與不法商人進行官商勾結、權錢交易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張汝凱收受他人房產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且該房產被用于抵押貸款,是否構成受賄?張汝凱未直接經手他人所送的500萬元賄賂款,是否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張汝凱辯護人提出,張汝凱代表單位收受他人所送500萬元是商業(yè)讓利行為而非回扣,不構成單位受賄,對此該如何認定?我們邀請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張汝凱,男,中共黨員,2004年至2019年先后擔任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以下簡稱開發(fā)區(qū))主任助理兼財政局局長,開發(fā)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其間,先后兼任開發(fā)區(qū)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江蘇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江蘇三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連云港市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黨組成員、副主任,連云港市地方金融監(jiān)督管理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等職務,2019年3月退休。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至2019年,張汝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江蘇興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連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等單位和張某某、王某某等個人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稅收返還、股權收購、提供貸款及擔保、職務晉升、工作調整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單位及個人給予的人民幣870.80萬元(以下未標注幣種均為人民幣)、港幣10萬元(折合8.18萬元)、購物卡20.3萬元、低價購房獲得財產性利益103.41萬元,以上財物折合共計1002.70萬元。此外張汝凱還存在濫用職權的問題。
張汝凱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嫌受賄、濫用職權的罪行,并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單位受賄的犯罪事實,并退繳部分贓款贓物,自愿認罪認罰。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4月26日,張汝凱因涉嫌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被連云港市紀委監(jiān)委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10月24日,連云港市監(jiān)委將張汝凱涉嫌受賄、單位受賄和濫用職權罪一案移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19年12月13日,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汝凱涉嫌受賄、單位受賄和濫用職權罪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2020年6月3日,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張汝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張汝凱認罪認罰,判決已生效。
1、張汝凱案件線索是如何發(fā)現(xiàn)的?本案具有哪些特點?
孫善貴:張汝凱案件線索來源于群眾舉報、審查調查中發(fā)現(xiàn)和市委巡察組移交,反映的問題比較繁雜。在初核中,市紀委監(jiān)委抓住張汝凱收受部分人員財物這一核心問題深入挖掘,又發(fā)現(xiàn)其在2016年上半年江蘇某金融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收購連云港泰潤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過程中,違規(guī)同意并安排他人通過以企業(yè)經營資質虛增無形資產360萬元的方式增加被收購公司凈資產評估值,造成國有資產損失186萬余元的濫用職權事實。按程序報批后對張汝凱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調查期間,張汝凱還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單位受賄的犯罪事實。
本案具有以下四個特點:一是官商勾結與用人腐敗并存。張汝凱長期在開發(fā)區(qū)任職,并兼任開發(fā)區(qū)下屬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或董事長等職務,不僅利用開發(fā)區(qū)大開發(fā)、大建設之機與不法商人形成利益同盟關系,大搞權錢交易,而且還在人員提拔、崗位調動等方面謀取私利,大搞用人腐敗,嚴重破壞了當地的政治生態(tài)。二是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并存。張汝凱案件犯罪類型多樣,數額巨大,既有個人受賄、濫用職權行為,也存在單位受賄行為。三是犯罪手段的顯性和隱性并存。張汝凱既有直接收受他人現(xiàn)金、購物卡等典型意義上的受賄行為,也有不接觸財物直接轉為投資款或通過簽訂虛假協(xié)議的方式將受賄款轉入第三方公司的隱性受賄形式,更具有隱蔽性和迷惑性。四是貨幣與財產性利益賄賂并存。張汝凱受賄財物既包括現(xiàn)金、購物卡等貨幣、物品,也包括由他人代為支付旅游費及培訓咨詢費、低價購房獲得的財產性利益等,受賄財物多種多樣。
2、對于張汝凱辯護人提出王某某出資購買的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且房屋已被用于抵押貸款,該筆事實不應認定張汝凱受賄,對此如何看待?怎樣確定其該筆受賄數額?
張川:受賄犯罪客觀上表現(xiàn)為收取財物,判斷收取財物與否應當以受賄人客觀上是否實際控制賄賂物為準。房屋系不動產,不動產權屬證書固然是權利人享有物權的證明,但這是民事法律的認定標準。對于以房屋為對象的受賄犯罪,應當從受賄人是否實際使用房屋,是否獲取了房屋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憑證以實際控制房屋來認定。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作出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本案中,張汝凱低價購買的房屋雖然登記在王某某實際控制的江蘇中土新能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名下,但其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設計裝修,實際控制使用了房屋,其后該房屋被中土公司用于抵押貸款,系房屋名義所有人與貸款銀行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影響對其受賄這一刑事違法性的評價。
關于張汝凱低價購房的受賄數額問題。2013年3月,張汝凱低價購買海州區(qū)明珠皇冠小區(qū)房產,其本人合法支付的款項、王某某代為支付的購房款、從開發(fā)商處低于市場價非法獲利三種情況交織在一起。張汝凱低價購房中受賄數額包括王某某代為支付的款項和低于市場價獲取財產性利益兩個部分。對于前者,按照王某某代為支付的購房款、稅款及維修基金的數額126.50萬元計算;對于后者,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鑒于房屋買受人以開發(fā)商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優(yōu)惠價格購買的房屋不屬于受賄。本案中,調查人員詳細核實了該房屋所在小區(qū)針對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并在此基礎上又對其市場價格進行了房屋價格認定,最終確定其獲取財產性利益為103.41萬元。
3、張汝凱未直接經手王某某所送500萬元,該500萬元轉作投資款后又回到王某某處應如何認定?該筆事實是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孫善貴:2011年5月,張汝凱以個人需要用錢為由,要求王某某提供500萬元并安排其轉賬至謝某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內進行投資理財,后又安排王某某取回該500萬元并由其保管,張汝凱雖然自始至終未接觸該筆款項,但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評價。其一,張汝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某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提供貸款及擔保等方面謀取了利益;其二,張汝凱要求王某某提供500萬元,并未提及是借款且未打算歸還,王某某提供該筆款項時亦知道實際上是送給張汝凱的而非借款,故雙方對該500萬元系賄賂款的性質均明知;其三,王某某將500萬元轉賬至謝某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內是受張汝凱指示安排,其與謝某某無任何經濟往來,這本質上是張汝凱對受賄款的一種處置;其四,2018年初,王某某向謝某某要回該500萬元,是因為張汝凱擔心被查處而要求其要回的,該500萬元放在王某某處只是代為保管而非事后及時退回。
關于張汝凱受賄上述500萬元是否既遂的問題。認定受賄犯罪既遂與否應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以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賄賂物作為判斷標準,這里的控制包括本人或第三人控制。本案中,王某某按照張汝凱的要求將500萬元轉賬至指定賬戶后,王某某即喪失該筆款項的控制權,張汝凱雖然未直接接收,但其指定的第三人已實際占有、控制該筆款項,其受賄行為已經完成,構成犯罪既遂,其后續(xù)安排王某某索要該500萬元并放在王某某處保管,不影響對其受賄既遂的認定。
4、對于張汝凱辯護人提出江蘇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收受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500萬元不是回扣,而是某證券公司的讓利,不應認定單位受賄,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葛進:單位受賄罪,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的行為。張汝凱辯護人對張汝凱主體身份不持異議,但對于江蘇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公司)收受500萬元的性質提出異議,認為是某證券公司的讓利而非回扣。因此,張汝凱是否構成單位受賄罪,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第一,從某證券公司給予500萬元的目的和行為看,某證券公司之所以給予江蘇某公司500萬元,其目的是為了能夠在獲得江蘇某公司的債券承銷業(yè)務中謀取競爭優(yōu)勢,并且也作出承諾,發(fā)債成功后給予江蘇某公司500萬元支持資金。
第二,從江蘇某公司是否為某證券公司謀取利益看,在第二期企業(yè)債券發(fā)行過程中,張汝凱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決定將該債券承銷業(yè)務交給某證券公司,客觀上已經為某證券公司在企業(yè)債券承銷業(yè)務承攬方面提供了幫助。
第三,從江蘇某公司收取500萬元的性質和方式看,張汝凱安排江蘇某公司實際控制的創(chuàng)某公司通過與某證券公司簽訂虛假的債券銷售顧問費協(xié)議方式將該500萬元放在創(chuàng)某公司賬上,江蘇某公司賬上未體現(xiàn)該筆款項,且某證券公司在發(fā)債之初亦表示該筆款項系給予江蘇某公司的支持資金,因此該500萬元系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屬于回扣中的“暗扣”而非讓利。2013年,創(chuàng)某公司將該筆500萬元和其他收入一并作為可分配利潤在股東間進行了分紅,其中除交納各種稅費77.33萬元之外,股東江蘇某公司、上海某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江蘇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分別分紅197.21萬元、112.72萬元、112.72萬元。
因此,張汝凱作為單位受賄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編輯:曹原